重磅 | 地勘资质取消后的重大举措!地质人必看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有关司局,其他有关单位:为加强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诚信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部起草了有关管理办法,并于2019年6月4日发函广泛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自然资办函〔2019〕956号)。经汇总分析,并修改完善,现再次送你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将意见返回部地质勘查管理司。
联系人:董大啸 王华兵
010-66557109(电话),010-66558542(传真)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自然资源部地质 勘查管理司
邮 编:100812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19年11月4日
附件 :
1.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 起草说明.doc
附件1、2全文如下:
附件1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监管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活动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资源供给、环境保护、防灾减灾以及其他生产生活需要,运用地球科学理论和相关技术、方法、手段,对客观地质体或矿产资源进行调查、勘查、监测、测试、评价、科学研究及相关的技术服务等行为或过程。
第四条【监管原则】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依法依规运用专项检查、联合检查等手段,构建地质勘查单位及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部级职责】 自然资源部承担以下职责:(一)组织开展全国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统一建设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
(三)制定、修订地质勘查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
(四)指导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信息填报公示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
(三)制定、修订地质勘查地方标准规范;
(四)日常管理地质勘查活动异常名录和黑名单;
(五)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投诉举报事项。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单位自律】 地质勘查单位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开展以下自律管理:
(一)承担地质勘查活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活动;
(二)严格履行勘查合同,兑现承担任务和承诺;
(三)按要求填报公示信息,及时报送地质勘查成果及单位情况;
(四)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协会自律】 地质勘查行业学会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单位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等工作,健全会员单位信用档案,惩戒失信会员,推动并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违规、不符合标准规范等失信行为,可通过监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设立平台】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设立“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专栏,依法归集共享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和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信息。第十一条【公示信息】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本单位基本信息和地质勘查活动信息,信息应当真实、有效,每年更新不少于1次。
填报公示内容不得涉及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建立两库】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由监管平台公示的地质勘查单位组成。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由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受行政委托实施监管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检查要求】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要按照要求如实记录、归集监督抽查全过程情况。
每年监督抽查比例不低于检查对象名录库总数的5%,每组抽取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3人。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十四条【检查内容】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单位以下内容开展监督检查:
(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地质勘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不符合标准规范情况;
(三)地质勘查活动履约情况;
(四)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专项检查】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活动存在的突出性苗头性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及时核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联合抽查】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联合抽查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地质勘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四章 信用惩戒
第十七条【异常名录列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监管平台公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履行相关义务。(一)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地质勘查活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
(三)未按照约定履行地质勘查合同或地质勘查任务的;
(四)拒绝和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异常名录移出】 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按要求整改到位或已履行相关义务的,可及时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核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移出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十九条【黑名单列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黑名单的决定,通过监管平台公示。
(一)被列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违规或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信息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二十条【黑名单移出】 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核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将其移出黑名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二十一条【跟踪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1次;对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2次。
第二十二条【申诉复议】 地质勘查单位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通过监管平台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地质勘查单位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信用信息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使用制度,在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授予荣誉奖励等工作中,应查询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限制;对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禁入。
第二十四条【联合惩戒】 发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行业报刊及新媒体的作用,加大对失信者曝光力度,形成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加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列入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保障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为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经费保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监督管理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健全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的保障机制。第二十六条【年度报告】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合理安排监督检查时间、频次和抽查比例。每年4月底前,向自然资源部报送本行政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END-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起草目的、依据、必要性及过程附件2
起草说明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工作部署,2017年9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698号令,废止《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至此,原有的依靠地勘资质事前管理的方式基本退出历史舞台。为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活动、保障地质勘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地勘行业管理必须尽快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实现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
我们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等工作基础上,并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文件精神,反复调研、修改、专家论证,初步形成了《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19年6月4日,我部办公厅就初稿发函(自然资办函〔2019〕956号)广泛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最终共收到58家单位329条意见及建议,范围包括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含中央及属地化管理地质勘查单位、石油天然气勘探企业)、行业学会协会、矿业公司、部机关司局及派出机构等。意见重点主要集中在监管范围、监管职责和分工、监管方式和手段、监督检查内容、惩戒措施等方面。经过反复研究推敲,我们对《办法》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包括总则、监管职责、监督检查、信用惩戒、附则共5章28条。
二、主要思路及理念
(一)确立了政府监管底线
地勘资质取消后,社会上存在各种错误认识,以为从事地勘活动可以海阔天空,毫无约束,政府部门无权干涉。这些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优秀地勘单位的积极性,“劣币逐良币”,影响了地勘行业的市场生态和长远发展。为此,《办法》明确了从业者的最低法定义务——公示信息并接受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保障监管的有效闭合和公平公正。
(二)以信用约束为制度设计的基础
《办法》以监管服务平台为纽带,通过地质勘查单位的信用约束,厘清了行政监管与市场自治、行业自律及社会监督的界限,有助于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围绕地质勘查单位填报信息、政府监管信息、行业组织自律信息等的产生、公示、归集、管理、运用等各个环节,将信用监管各项制度串联起来。
(三)明确了监管对象和范围
地质勘查活动主体多元,类型多种多样,在执行过程中,要么过泛,要么过窄,难以统一。《办法》从需求方向、技术限定和类型列举三个维度,把调整对象界定为地勘单位的勘查行为等活动;厘清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的界限,做好审管衔接,把地灾防治等地质工作的具体应用纳入调整范畴,建立地质勘查统一管理新模式。
(四)统一监管平台及程序
部级统一建立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省级具体负责维护平台区域信息,部省联动,协调推进,避免了各省差异化带来的问题。并按照国务院要求,把“双随机一公开”作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明确了检查的基本程序。
(五)建立了多方合力的监管模式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地质勘查单位、社会公众等,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中都有明确的职责界定。其中,部省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政府监管的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地质勘查单位自治、配合,行业学会协会自律管理,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等监督。
三、主要制度及措施
《办法》以信用监管、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和社会共治为基础,运用了多项监管措施,作为地质勘查活动监管的规则,如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填报公示制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制度、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管理制度、信用信息使用制度、信用信息推送和联合惩戒机制等。在联合惩戒机制方面,一是发挥门户网站、报刊、媒体的作用,形成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二是实现监管服务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多个网络的信息共享;三是建立失信者个人及单位责任分担机制,推送失信名单除列入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外,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信息。
四、其他说明事项
(一)信用监管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信用责任本质是道德伦理责任,信用监管实际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道德伦理的评价,因此,被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地勘单位,如果还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并不因此免除其法律责任。即信用责任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二)失信名单中单位及个人责任的关系
长期以来,地勘活动常常以集合主体形式出现,包括原来的地勘单位资质及现在的地灾防治单位资质,但实际上,许多法律责任往往是其中某些个人引起的,而现行制度缺乏直接对个人责任的追究机制。因此,《办法》在黑名单制度中将责任主体扩大到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从制度上遏制个人“搭便车”逃避监管问题。
(三)与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的区别
从主体上看,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主要针对投资人,侧重资本端,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主要针对勘查服务市场的技术和服务提供者,二者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重合;从目的上看,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侧重于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等,是矿业权行政审批及管理的延续,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主要维护行业整体诚信和秩序,保障勘查工作质量及行业健康发展。
来源:自然资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