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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法律问题梳理

1. 什么是储量?

答:储量是矿产储量的简称,泛指矿产的蕴藏量,其表示方式有矿石储量(简称矿石量)、金属储量(简称金属量)或有用组分储量、有用矿物储量等,多数以质量(吨、千克、克拉)计,少数以体积(立方米)计,它没有扣除未来开采和加工时的贫化与损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矿产储量是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矿产储量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级别,不同级别的储量可靠性是有区别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业权评估的主要核心内容,其矿产资源储量可信度主要是指探明矿产的质和量以及工程控制程度,影响矿产储量变化的主要不确定因素等,因此矿产资源储量可信度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矿山采出矿石量、采出矿石品位及矿山合理建设规模等。

2. 什么是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答: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和国家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表国家管理矿产资源的质和量,并进行登记统计,掌握国家矿产资源家底,管理地质资料汇交和矿产资源信息,分析矿产形式,对矿产资源的积累、储备、使用和配置进行政策导向和调整,保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取得最佳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是我国地矿行政管理的重要基础。其管理的对象是地质资料和矿产资源总量(包括矿产资源储量和资源量),管理相对人是各类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涉及地质勘查的各个阶段和采矿生产的全过程。

3. 什么是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答: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4. 什么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如何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对地质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核实报告中计算和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定和审查的行为。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1]172号)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机构,必须依照该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有关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5. 什么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制度?设立矿产储量评审认定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制度简称矿产储量评审认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自1999年7月15日起将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由政府机构直接审批矿产储量的制度改革为在政府监督管理下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制度。适用的法律为原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1999]205号)。其要点有两个,一是矿业权人按照规定将送审材料送交政府认定的矿产储量评审机构,由评审机构组织有资格的专家对送审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二是政府主管部门对评审机构送交的评审意见书进行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对评审机构、评审认定程序、工作要求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具体言之,实行矿产储量评审认定制度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目的:一是为矿山和水源地建设提供可靠的依据,避免失误,减少风险;二是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监督矿产资源利用的合理性;三是代表国家确认矿产资源实物存量,为摸清国家的矿产资源家底提供基础,为国家进行矿产资源的统计、分析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四是维护矿业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环境,避免发生涉及矿产储量的欺诈行为。

6.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从何时起由认定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

答: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指出,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精神,切实作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通知如下: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受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后,须在召开评审会议前3个工作日(采取函审方式评审的,须在受理评审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送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及评审程序等进行合规性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


(5)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审机构、评估和评审工作监督管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有关情况。


7. 国家为什么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实行统一管理?

答: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实行统一管理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保护国家有限的矿产资源的迫切需要。由于矿产资源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坚决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方针,确保矿产资源永续利用,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必须采取严而又严的管理措施,才能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后劲。


其次,实行统一管理是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统一的矿产勘查、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必须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等。


最后,只有对矿产资源的评审、备案统一管理,才能有效防止矿山企业为了短期利益,随意浪费和破坏国家的矿产资源,规范矿业市场,维护矿产开发的正常秩序。


8. 储量评审机构存在哪些情形的,取消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答:原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格管理机关取消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1)因其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2)连续2年未通过年检的或未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


(3)有30%以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未被认定的;


(4)严重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5)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认定的材料中弄虚作假或者与评审委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6)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资格管理机关认为不再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被取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评审机构,一年内资格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9.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在储量评审中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答: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25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该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10. 什么是矿产储量评估师?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申请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

答: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0]82号)的规定,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11. 矿产储量评估师申请注册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2)取得国土资源部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3)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岗位工作。


12. 法律关于矿产储量评估师的注册有效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储量评估师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还应当提供执业期间参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等方面业务培训的证明,并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经批准注册的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机关在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


13. 矿产储量评估师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根据《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的权利:(1)接受聘请,独立地承担评审业务;(2)按照规定获取相应数额的评审费;(3)参加自然资源部组织或经其授权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4)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的义务:(1)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2)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对承担评审工作的项目,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3)对承担评审项目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4)与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并为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14. 矿产储量评估师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答: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自然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未经注册,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2)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私自为所评审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有关工作;(3)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评审业务的;(4)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的;(5)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6)受聘中,利用业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7)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15.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哪些种类?

答: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16. 矿业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答: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1)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4)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5)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6)省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来源:雨任矿业律师